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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4月06日 號次:第34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

茲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十九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聘請藥師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