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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看守所組織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4月06日 號次:第34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

茲修正看守所組織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 政 院 院 長 孫運璿
司法行政部部長 李元簇

修正看守所組織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 八 條  各課置課長一人,委任或薦任;承所長之命,掌理本課事務。課員二人至六人,委任;分掌事務。衛生課課長以醫師兼任。課員以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兼任。
第 九 條  看守所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薦任;藥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藥師薦任,藥劑生委任或僱用;護士一人至三人,委任或僱用,掌理保健、醫療及護理事務。
第十二條  看守所容額不滿三百人者得不設課,酌置股員二人或三人,委任;承所長之命,分股辦事。
前項看守所不設藥師或藥劑生,其事務以醫師兼任。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