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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公布日期:68年01月26日 號次:第346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茲制定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國防部部長 高魁元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促進國防有關工業加速整體發展,設國防工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基金來源如左:
一、自強救國捐獻及國內外公私團體或個人之捐贈款項。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助款。
三、其他收入。
第 三 條  本基金用途如左:
一、有關國防科技研究及發展之支出。
二、有關引進國防與相關重工業及精密工業新技術之支出。
三、有關配合國防需要,建立或擴大生產國防武器能力,發展新產品必需設備投資、貸款或補助之支出。
四、有關國防所需高級科技人才培育及延攬之支出。
五、有關團體或個人設計與發明獎助之支出。
六、其他與發展國防工業有關之支出。
第 四 條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之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
董事人選,除國防部部長及經濟部部長為當然董事外,應就有關部會首長、國內外有關科學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第 六 條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其中一人為監事會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監事會主席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 七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第 八 條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九 條  本基金捐助章程,由董事會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之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十 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方針,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陳報行政院。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陳報行政院。
前項所列工作方針、預算、決算及報告,每年應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
本基金為遂行國防工業上之機密,有關會計、審計事務處理規定,由董事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董、監事會因情勢變更,或本條例設置之目的已完成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