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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1月24日 號次:第346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茲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第 六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 八 條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月俸額暨本法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受月退休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仍繼續領受者,依本條各項辦理。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