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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

公布日期:96年01月29日 號次:第672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61號

茲增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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