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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醫事檢驗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6年01月29日 號次:第672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011號

茲增訂醫事檢驗師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二及第六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醫事檢驗師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二及第六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公布

第 六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
第 七 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 十 條  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之一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二十二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檢驗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醫事檢驗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W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第三十五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一。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第三十九條  醫事檢驗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事檢驗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四十二條  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醫事檢驗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醫事檢驗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醫事檢驗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之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五十二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五十六條  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醫事檢驗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六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對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檢驗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六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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