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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破產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12月05日
號次:第37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茲修正破產法第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破產法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