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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12月03日 號次:第375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茲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布

第 四 條  考績總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前項考績等次之獎懲如左:
一、甲等:晉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職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年功俸最高額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俸一級。晉至本職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第 五 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至年終滿六個月者,應另予考績。
前項人員考績,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
第 六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除機關首長應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本機關同職等為比較範圍。
第 七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之薦任職人員,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最高俸級後,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除經升等考試及格者外,如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簡任職升等任用資格,無缺可補時,給與簡任存記。
第 八 條  各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須嚴密執行。每一工作人員承辦之事務,應具體記載,作為長官考核之參考。各級主管長官應備考核紀錄,對所屬人員之事蹟,分層負責,切實考核。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其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晉敘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依法不再晉敘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第 九 條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 十 條  考績應晉俸級,而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各機關於銓敘機關核定考績後,應以通知書送達受考績人。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免職者,通知書內須附具事實及免職原因。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免職人員,於收受免職通知三十日內,得向上級機關申請復審;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如仍不服,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無理由者,應通知該機關長官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並改列考績等次;認為原處分有理由者,應予駁回,受考績人不得再行申請。
前項復審、再復審決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四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