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711
修正並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12月03日 號次:第375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茲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七條;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七條;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布

第 六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薦任職任用。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四、升等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簡任、薦任或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職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或考績升等者,得分別視為具有簡任、薦任、委任相當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七 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實授敘薦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簡任職升等任用之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十五條之一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