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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監獄行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12月01日 號次:第375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茲修正監獄行刑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法務部部長 李元簇

修正監獄行刑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公布

第 五 條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第二十六條之一  受刑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得准在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三十二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五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受刑人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報請法務部核獎。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第九十條  死刑用電或瓦斯,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電氣刑具或瓦斯室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九十三條之一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