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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考試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11月24日 號次:第375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茲修正考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考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四 條  各種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得視需要於報名前或考試後辦理,報名前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報考;考試後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
體格檢查標準,由考試院按各類科性質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  各種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舉行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時,其考試類科、區域、地點、日期等,由考試院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舉行特種考試時,由考選部於考試一個月前公告之。
第十八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或曾任副教授二年以上,經教育部審查合格,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並就其錄取類科在機關服務六年以上,成績特優,有證明文件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民選縣(市)長滿六年,成績優良,具有專門著作者。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