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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7月04日
號次:第369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
茲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法務部部長 李元簇
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布
第 二 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 三 條 法務部應派員視察保安處分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各高等法院檢察處隨時派員視察。
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如有改善之處,得建議改善,並得專案陳報法務部。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
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法務部核定之。
第三十六條 感化教育之課程與作業,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第四十五條 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業規則,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四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