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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更生保護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7月04日 號次:第369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

茲修正更生保護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法務部部長 李元簇

修正更生保護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布

第 四 條  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其組織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定者外,由章程定之。
其他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十 條  法務部為輔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處、監獄、警察機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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