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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引渡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7月04日 號次:第369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

茲修正引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引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布

第十五條  外交部收到引渡之請求後,應連同有關文件,送請法務部發交人犯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如人犯所在不明時,應發交適當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
第十六條  該管法院檢察處,受理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人犯得命拘提羈押。
第十七條  人犯到場後,檢察官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加以訊問,告以請求引渡之內容,並儘速將案件移送法院。
法院受理前項移送案件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人犯得命拘提羈押。
第十八條  法院收到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應將請求引渡之事實證據,告知被請求引渡人,並命被請求引渡人於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二十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間屆滿時,法院應即指定期日,通知檢察官、被請求引渡人及其辯護人為言詞辯論。
法院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五日內制作決定書,敘述應否准許引渡。
請求引渡之案件,法院應於收到被請求引渡人答辯書後三十日內終結之。
第二十一條  法院制作決定書後,應將案件送由檢察處報請法務部移送外交部陳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之。
不能依第六條之規定定解交國時,亦應於決定書內敘明呈請總統決定之。
第二十二條  總統准許引渡時,該管法院檢察處於接獲法務部函知後,應即通知被請求引渡人。
總統拒絕引渡時,該管法院檢察處應即撤銷羈押,請求國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