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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羈押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7月04日 號次:第369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

茲修正羈押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法務部部長 李元簇

修正羈押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布

第 四 條  高等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處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第十七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