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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費用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7月04日
號次:第369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
茲修正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布
第二十八條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報請司法院核准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