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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7月02日
號次:第368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
茲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麻醉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三條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之二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十三條之三 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