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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業稅法

公布日期:69年06月30日 號次:第3688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營業稅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課稅範圍
第 一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營業額,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營業稅。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對外營業者,適用本法關於營利事業之規定。
第 二 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代理人,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者,應依本法規定徵收營業稅。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者取得之再保費收入,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依本法規定徵收營業稅。
第 三 條  本法稱營業,指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從事其他營業活動,取得代價之行為。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依左列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出口貨物所收取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載貨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節 稅  率
第 四 條  營業稅稅率,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分為左列四類:
一、第一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二、第二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三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四、第四類計徵標的:分為飲食業甲、乙、丙、丁四種,均按營業額課徵;飲食業(甲)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飲食業(乙)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飲食業(丙)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飲食業(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未規定之營業,其適用之稅率,應報由財政部核定。
第 五 條  各省(市)政府得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根據地方經濟及財政情形,分別擬訂營業稅徵收率及起徵點,經省(市)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經營糧食製造或買賣者,按前項徵收率減半徵收。
第二章 免徵範圍
第 六 條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其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七、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但其對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電子器材等部分及報社、電視臺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八、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農會法及漁會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物品及舉辦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用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
十一、監獄工廠及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專賣事業及政府核定之郵政代辦業務。
十三、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十四、營利事業對經營國際航線之船舶或航空器及對遠洋漁船銷售其使用之物品,暨提供國際航線船舶或航空器之修護服務。
十五、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十六、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
十七、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介。
十八、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十九、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十、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二十一、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及輸出保險之收入。
二十二、營利事業經營證券買賣已納證券交易稅之營業額。
二十三、營利事業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
二十四、各級政府機關賸餘或廢棄物資之標售。
第三章 稽  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第 七 條  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第 八 條  合於第六條第十五款之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第十六款之農民及第十七款之漁民,免辦營業登記。
第 九 條  營利事業依第七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增減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營利事業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第二節 帳簿憑證
第十一條  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  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前項統一發票,由省(市)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格式及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性質特殊,或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營業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之營利事業,得免用統一發票,掣發普通收據。
第三節 申報及繳納
第十三條  營利事業應將每月營業額,於次月十日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同時按申報額自動逕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營業額之申報,以統一發票明細表代之。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應將當月分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總金額及進貨總額於表內註明。
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依本法規定應納之營業稅,應由代理人依前條規定報繳。代理人代理營業而不經收價款或報酬者,亦應負責代為報繳。
第十五條  營利事業因掉換或退回貨物及貨物減價,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如有溢繳,得申請退還或抵繳次月稅款。
第十六條  各省(市)徵收營業稅,應就其轄境內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課徵之。但營利事業分支機構設於他省(市)者,由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分支機構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其他依照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釐訂稅級,根據調查之資料予以查定,每三個月定額課徵一次。
前項查定計算公式,由各省(市)政府訂定,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八條  稽徵機關為前條查定時,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應納之稅級,每半年查定一次。
二、稽徵機關設查定委員會,負責辦理稅級查定事宜。
第十九條  依第十七條分級定額課徵之營利事業,願改按實際營業額報繳者,如向當地稽徵機關申請,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於一個月內予以核定。該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之次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依照規定設置帳簿,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自行申報納稅。
第二十條  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由營利事業或代理人報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之。
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怠報金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二十一條  左列情形,以給付價款或報酬者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價款或報酬時,負責扣取營業稅,並於扣稅後次月十日以前,填具自動報繳書,逕向公庫繳納,並於同時依規定格式,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一、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給付價款或報酬者。
二、營利事業向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者。
三、接受國內廠商或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之委託,代為銷貨或提供勞務者。
第二十二條  營利事業遺失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納稅期限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
一、有營業行為而逾本法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二、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報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者。
三、短報、漏報營業額者。
四、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營業額者。
五、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第四節 稽  查
第二十四條  主管稽徵機關得派員至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稽核直接有關帳簿、憑證、營業狀況及統一發票使用情形。
第二十五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應提示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向營利事業調閱直接有關帳簿時,應掣給收據,除違章漏稅者外,應於七日內發還之。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營利事業不依規定申請營業、變更、註銷登記,不依規定申報暫停營業、復業,或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未依規定記載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第二十八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者。
第二十九條  逾本法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但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少於二百元。
有營業行為而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逾三十日者,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其金額不得少於五百元。
第三十條  營利事業對其他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或所載不實,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按統一發票金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由稽徵機關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本稅及滯納金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十二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而逃漏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自動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營業額者。
四、申報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第三十三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利事業,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代扣稅款者,除責令賠繳外,並得處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已代扣之稅款逾期繳納者,除追繳外,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扣繳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代扣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逾期不繳,如係意圖侵占稅款,查有實據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
第三十五條  合作社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機關、團體福利社對非社員營業者,除就其違反法令經營部分營業額補徵營業稅外,並依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之罰鍰。
第三十六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移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第三十七條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三十八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款、利息、及改組、合併、歇業、清算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截止限期前應納之稅款,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四十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前項獎金,由各省(市)政府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提出百分之一,以資支應。
第四十一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