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1155
制定社會救助法;廢止社會救濟法

公布日期:69年06月16日 號次:第368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茲制定社會救助法,公布之。
社會救濟法予以廢止。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內政部部長 邱創煥

社會救助法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者,其標準應由省(市)政府視當地最低生活所需費用,逐年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所定性質相同時,概依本法辦理。但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二章 生活扶助
第 六 條  家庭每年總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四條所定之標準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 七 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利設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第 八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者調查,同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
第 九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益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其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 十 條  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予技能訓練、就業輔導、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凡不願受訓或接受輔導或經受訓輔導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第三章 醫療補助
第十一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第十二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凡參加社會保險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醫療補助。
第四章 急難救助
第十四條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長期患病、遭遇意外傷、亡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時,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第十五條  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第五章 災害救助
第十七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第十八條  災害救助,由省(市)、縣(市)政府視災情需要,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第十九條  災害救助,於必要時,省(市)或縣(市)政府得洽定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之。
第六章 救助設施
第二十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施需要,設立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或其他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設施。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予以補助或扶助。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救助設施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第二十二條  救助設施輔助受救助人習藝生產者,應訂定收益計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第二十三條  救助設施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七章 救助經費
第二十四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救助業務及救助設施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該政府定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