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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員戡亂時期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辦法

公布日期:69年06月11日 號次:第368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茲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之規定,修正動員戡亂時期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辦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動員戡亂時期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一)款及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動員戡亂時期增加名額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而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悉依本辦法遴選之。
第 三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遴選,應與自由地區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同時辦理。遴選產生之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應與自由地區選出之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時開始依法行使職權,並同時辦理改選。
第 四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二十七人,監察委員十人,依附表之規定遴選之。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外僑居五年以上,具有相當中學畢業以上之教育程度,年滿二十三歲,得遴選為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年滿三十五歲,得遴選為僑選增額監察委員。
前項所稱在國外僑居五年以上,其分區遴選者,係指在各該地區出生或僑居,繼續居留五年以上,現仍在該地區居留者而言,不分區遴選者,其在國外僑居地區,不以某一地區為限。
第 六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遴選,以被遴選後能回國行使職權者為限。
現任外交人員及其他奉派在國外服務之公務人員,不在遴選之列。
第 七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遴選事務,由總統指定僑務委員會及有關機關之人員組織遴選工作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遴選工作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訂,呈請總統核定之。
第 八 條  遴選工作委員會應斟酌國外各地實際情況,分由各地區遴報適當人選,綜合審議後,報請總統遴定之。
前項遴報地區之劃分及其遴報方式、名額與程序,均由遴選工作委員會定之。
第 九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人選之遴報與審議,應注意對華僑社會或國民外交著有貢獻之僑社人士及在國外從事文化學術工作著有成就之專家學者,並應注意其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之分配。
第 十 條  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結果,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並頒發證書。
第十一條  遴選產生之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於開始依法行使職權前因故出缺時,由總統另行遴補之。
第十二條  遴選產生之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辭職:
一、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
二、監察委員非因公居留國外逾一年者。
第十三條  遴選產生之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開始依法行使職權後,除依法喪失其資格者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總統解除其職務:
一、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勝任職務者。
二、有違背國策之言行,經查明有據者。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