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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

公布日期:69年06月11日 號次:第368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茲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之規定,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公布之。
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予以廢止。

總   統 蔣經國

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制定公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動員戡亂時期在自由地區增加左列中央民意代表之名額,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
三、監察院監察委員。
前項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罷免,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三 條  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除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外,由左列自由地區選出之:
一、台灣省。
二、台北市。
三、高雄市。
四、福建省之金門縣及連江縣。
第 四 條  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時,得由總統遴選之。
前項遴選辦法另定之。
第 五 條  增額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前項期間,均自其開始行使職權之日起,計至屆滿之日止,其改選應於期間屆滿前完成之。
第 六 條  國民大會代表之增加名額,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及縣市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三十萬人者,每增加三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
二、自由地區山胞選出代表二人,內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一人。
三、自由地區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十六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
四、自由地區婦女團體選出代表七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
第 七 條  立法委員之增加名額,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台灣省及台北市、高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下者五人,其人口逾一百萬人者,每滿四十萬人,增選一人。
二、福建省選出者,一人。
三、自由地區山胞選出者,二人,內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一人。
四、自由地區職業團體選出者,十六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二十七人。
第 八 條  監察委員之增加名額,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台灣省選出者,十二人。
二、台北市及高雄市選出者,各五人。
三、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十人。
第 九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名額及其分配,依本辦法第五條辦理改選時,總統得視事實需要調整之。
第 十 條  省市選出之增額立法委員,名額在五人以上十年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十一條  省市選出之增額監察委員,應各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省市選出之增額監察委員,省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以二人為限,市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各以一人為限。
省市婦女議員競選增額監察委員時,應并受前兩項規定之保障與限制,但婦女候選人僅有一人而為婦女議員時,其所得票數應單獨計算,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增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辭職:
一、國民大會代表於依法召開會議時,無故不出席者。
二、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
三、監察委員非因公居留國外逾一年者。
第十三條  增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因辭職、罷免或其他事故出缺,致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
前項補選選出之增額中央民意代表,應於其所遞補之缺額改選期間屆滿時改選。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