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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5月09日 號次:第366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

茲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張光世

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公布

第十八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