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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廢棄物清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4月09日 號次:第365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九日

茲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並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並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九日公布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清潔主管機關、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第 六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其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而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拆除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其所有人清除。
七、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八、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其管理機構清除。
第十一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七、隨地便溺。
第十五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列明專業技術人員及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暨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指定清除地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設廢棄物貯存設備者。
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其貯存設備不合規定,經勸告仍不改善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各款之規定者。
第二十一條  依前三條規定之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或處理完成之日為止。
第二十四條之一  執行檢查人員基於職務需要,得請求被告發人提示身分証明;無故拒絕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