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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關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2月06日 號次:第362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

茲修正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章第三節名稱;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並刪除第四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修正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章第三節名稱;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並刪除第四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四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四條之二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五條之一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一年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未能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之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再加審查,核定稅額或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
一、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發生疑義或完稅價格尚待查核,致未能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
二、納稅義務人未能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補正者。
三、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四、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
第十二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十五,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進口貨物,如發票記載不實,或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得參照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無真正起岸價格,及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無可考者,海關得按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核估完稅價格;躉發市價無可考者,參考國內或國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該貨之行情,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二、三兩項核定之完稅價格,彙編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以為計徵依據。
第三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第二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在該案未確定前,異議人得申請海關准其繳納相當全部稅捐之保證金,先將貨物放行。
依第五條之一通關驗放之貨物,經核定應補繳稅款時,納稅義務人如依前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繳納相當應補稅額之保證金;其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視為未請求複查。
第二十四條  海關應於接到異議書後十二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認為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報請海關總稅務司署評定之,評定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海關總稅務司署為受理前項案件,應設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海關總稅務司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海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九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掉換者,該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後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後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三十條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須之儀器、工具、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之一  海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查價時,受調查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拒不提供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五十二條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其成品不能外銷者,除追繳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記帳稅額,按日加繳滯納金萬分之五。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者。
二、工廠遭受風災、地震、火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經當地警察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如期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放寬外銷期限者。
四、因國外政變、戰亂、罷工、天災或經濟重大改革等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者。
第五十五條之一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應予退運者,如報運進口人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燬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燬;逾期未銷燬,由海關逕予銷燬,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負擔,限期繳付海關。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