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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1月30日 號次:第362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張光世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十、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一、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二、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三、農業企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第二十條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
前項委託經營者,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二十條之一  為輔導農業院、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二十一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而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農業用地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購地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二十三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二十四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或相毗連或鄰近地段交換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六條之一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