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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貿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96年01月10日 號次:第672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901號

茲修正貿易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經濟部部長 陳瑞隆

貿易法修正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指依本法經登記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以輸出入為目的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
第 六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三、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四、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有嚴重失衡之虞時。
五、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六、外國以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輸出入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前,應循諮商或談判途徑解決貿易爭端。
主管機關採取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於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條追認規定於本條適用之。
第 十 條  非以輸出入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
前項法人、團體依其設立目的有辦理貨品輸出入需要者,得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其準用範圍,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第二十條之二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委託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二、未受委託簽發第一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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