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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6年01月10日 號次:第672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91號

茲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公布

第三十一條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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