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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消防法條文

公布日期:96年01月03日 號次:第672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41號

茲修正消防法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內政部部長 李逸洋

消防法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公布

第 九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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