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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6年01月03日 號次:第672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4551號

茲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國防部部長 李 傑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公布

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具殘障、貧病之特殊需要者,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
前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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