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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育基本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12月27日
號次:第672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2701號
茲修正教育基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教育部部長 杜正勝
教育基本法修正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公布
第 八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十五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