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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12月27日
號次:第672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2671號
茲修正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法務部部長 施茂林
法院組織法修正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公布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