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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公布日期:70年12月21日 號次:第391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茲修正僑務委員會組織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僑務委員會委 員 長 毛松年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僑務委員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
第 二 條  僑務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或三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委員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為無給職。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供職者,得酌支公費。
第 三 條  僑務委員會每年舉行會議一次,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四 條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 五 條  僑務委員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第四處。
五、僑生輔導室。
六、華僑證照服務室。
七、秘書室。
第 六 條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狀況之調查事項。
二、關於華僑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關於華僑團體之輔導事項。
四、關於華僑之獎勵及補助事項。
五、關於華僑福利之輔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僑務事項。
第 七 條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學校教育之指導、監督事項。
二、關於華僑社會教育推廣事項。
三、關於華僑職業教育推行事項。
四、關於華僑文化傳播事業輔導事項。
五、關於其他華僑文教事項。
第 八 條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協助事項。
二、關於華僑貿易、金融之協助、聯繫事項。
三、關於海外僑營企業發展之協助事項。
四、關於華僑經濟資料之調查、分析、編報事項。
五、關於其他華僑經濟事項。
第 九 條  第四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二、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五、關於出版物之印發事項。
六、關於僑情資料之電子處理事項。
七、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第 十 條  僑生輔導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僑生回國升學輔導事項。
二、關於在學僑生生活輔導事項。
三、關於畢業僑生聯繫服務事項。
第十一條  華僑證照服務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內人民與華僑移殖、探親、應聘等輔導事項。
二、關於華僑入出境服務事項。
三、關於華僑身分及印鑑證明事項。
四、關於僑團、僑胞回國接待事項。
五、關於歸國華僑服務事項。
第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會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委員長、副委員長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僑務委員會為適應海外需要,得辦理華僑函授學校及華僑通訊社;所需工作人員,除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外,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第十四條  僑務委員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三人或四人,處長四人,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一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室主任二人,副處長四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十人,視察十人至十四人,科長十八人至二十六人,專員二十二人至三十八人,稽核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四人,視察五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員七十五人至九十三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三十二人至五十八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三十四人至四十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五條  僑務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僑務委員會得在國內重要機場、港口設服務站,置主任一人,由專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僑務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在重要地區政府駐外機構內派駐僑務工作人員,協辦僑務工作;其員額由行政院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十八條  僑務委員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  僑務委員會得聘用顧問,為無給職。
第二十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僑務行政、一般行政管理、法制、新聞行政、一般教育行政、學校教育行政、社會教育行政、經建行政、商業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稽核、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一條  僑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僑務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僑務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