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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鹽政條例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公布日期:70年11月16日 號次:第390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茲修正鹽政條例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張光世

修正鹽政條例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鹽之產、製、運、銷,由經濟部鹽政機關管理之。
第 六 條  鹽非經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
第 七 條  鹽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採製或加工製造。
第 八 條  產鹽區域及每年產鹽之數量,由經濟部依全國產銷狀況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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