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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會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條;並刪除第五十一條條文

公布日期:70年07月17日 號次:第385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七日

茲修正漁會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條;並刪除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內政部部長 邱創煥

修正漁會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條;並刪除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公布

第 四 條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業糾紛。
二、協助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協助辦理漁民海難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立專用漁港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水上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魚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護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立遠洋漁業基地。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協助辦理保護水產資源。
十六、協助辦理漁民保險及漁業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五 條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在生產地與消費地得分別設立批發市場。
漁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得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許可及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收受非會員之存款。
第 六 條  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省(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會員入會未滿三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應選任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之。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會聘、僱職員。
第二十六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仍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派代總幹事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第四十二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基金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五。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基金、公益金、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漁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漁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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