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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公布日期:70年01月30日 號次:第378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全國衛生及環境保護行政事務。
第 二 條  本署對於省(市)衛生及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導、監督之責。
第 三 條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省(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之。
第 四 條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醫政處。
二、藥政處。
三、食品衛生處。
四、防疫處。
五、保健處。
六、企劃室。
七、秘書室。
第 五 條  本署設環境保護局,掌理全國環境保護及公害防治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條  醫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人員之登記及給證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醫療事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各項標準之擬訂事項。
四、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督導事項。
五、關於醫事人員之臨進修及其他進修事項。
六、關於區域醫療及緊急醫療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精神病、地方性疾病防治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八、關於放射性物質醫療之應用事項。
九、關於屍體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項。
十、其他有關醫政事項。
第 七 條  藥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藥品之查驗、登記、給證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藥商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麻醉藥品、毒劑藥品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生物學製品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化粧品之衛生管理事項。
六、關於醫療器材、衛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中華藥典之修訂及編纂事項。
八、關於藥物安全之管制事項。
九、其他有關藥政事項。
第 八 條  食品衛生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食品衛生有關法令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驗、登記及給證事項。
三、關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項。
五、關於輸入食品衛生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玩具衛生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食品衛生廣告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食品業者衛生之訓練、輔導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食品中毒等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關於食品衛生教育及宣傳事項。
十一、關於食品衛生資料之蒐集及研究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食品衛生事項。
第 九 條  防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傳染病之防止、調查、研究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疑難病症及地方病學之調查事項。
三、關於國際檢疫業務之規劃及管理事項。
四、關於各種防疫設施之督導事項。
五、關於防疫藥品及器材之儲備事項。
六、其他有關防疫事項。
第 十 條  保健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衛生綜合性工作之督導事項。
二、關於國民優生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婦幼衛生事項。
四、關於家庭計畫事項。
五、關於護產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關於國民營養研究、規劃、促進事項。
七、關於學校衛生之輔導事項。
八、關於口腔衛生事項。
九、關於心理衛生防治事項。
十、關於國民衛生教育事項。
十一、關於衛生保健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二、關於職業病及工礦衛生之調查、研究事項。
十三、關於殘障復健工作之輔導事項。
十四、關於成人病之調查及防治事項。
十五、關於老人保健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保健事項。
第十一條  企劃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及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及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國際間衛生技術之協助與交流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事項。
十、其他有關衛生及環境保護、企劃事項。
第十二條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十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位比照簡任一級,綜理署務,並指導、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二人,簡任,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十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一人,參事三人,處長五人,室主任二人,副處長五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均簡任;技正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四人至六人簡任,餘薦任;視察五人至七人,其中二人簡任,餘薦任;秘書四人至六人,其中二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專員十人至十二人,均薦任;技士四十九人至五十五人,其中十七人至十九人薦任,餘委任;科員四十人至五十四人,其中十三人至十七人薦任,餘委任;技佐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辦事員四人至六人,均委任;雇員三十八人至四十二人。
第十五條  本署設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本署得設中央衛生實驗院、藥物食品檢驗局、預防醫學研究所、國際港埠檢疫所、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他醫藥衛生與環境保護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本署設中醫藥委員會,策劃改進發展中醫藥有關事項,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八人至十四人,就富有中醫藥學識者聘用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八條  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九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第二十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