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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會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公布日期:70年01月28日 號次:第377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

茲修正農會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內政部部長 邱創煥

修正農會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四 條  農會任務如左: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之經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會員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
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劃。
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員。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逾時仍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第四十條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基金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五。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基金、公益金、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