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744
修正補習教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71年06月09日 號次:第399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九日

茲修正補習教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教育部部長 朱匯森

修正補習教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九日公布

第 五 條  進修補習教育,由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實施之。進修補習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大學進修補習學校三級。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各相當於同性質之學校,其修業年限均不得少於同性質、同等級之學校。
第 七 條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之附設,應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為限;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設立進修補習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別補習、勞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會會同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十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補習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設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於縣(市)者,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案。
三、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由教育部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管理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第十六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結業生,由學校舉行資格考驗;各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及格者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師,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聘派。單獨設立者,其教職員以專任為原則。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