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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

公布日期:71年05月07日 號次:第3978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七日

茲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空氣污染防制法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七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厭惡之惡臭物質。
二、排放標準:謂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防  制
第 四 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轄境內空氣污染或可能污染狀況,劃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五 條  在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
二、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三、無有效防塵、防煙設備而燃燒、融化、煉製能產生塵、煙之物質。
四、棄置可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物質,致散布空氣污染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第一款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第 六 條  各防制區內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情況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但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逕行訂定公告。
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在防制區內工商廠、場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廠、場使用、排放或可能洩漏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殊有毒氣體,應設置自動偵測及警報系統。
第 九 條  工商廠、場排放空氣污染物,如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第 十 條  工商廠、場、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因遭遇氣象變異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必要之緊急防制措施。
第十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區,設置空氣污染監測站,經常採樣化驗分析,定期彙報上級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十二條  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勸導改善;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即予取締。
第十三條  各種空氣污染物排放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情形嚴重者,得命停工。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服取締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所有人三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其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前項罰鍰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及鑑定。
第十八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設置;其不依限設置使用者,應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第十九條  工商廠、場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吊銷其執照。
交通工具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所有人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
第二十三條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軍事機關所屬單位違反本法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五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主管機關應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