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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71年04月30日 號次:第397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茲修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設國家科學委員會。
第 二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自然科學發展處。
二、工程技術發展處。
三、生物科學發展處。
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
五、科學教育發展處。
六、國際合作處。
七、綜合業務處。
八、企劃考核處。
九、秘書室。
第 三 條  自然科學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
三、關於自然科學人才之培育、延攬及獎助事項。
四、建立國內自然科學研究環境事項。
第 四 條  工程技術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工程與應用科學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工程與應用科學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
三、關於工程人才之培育、延攬及獎助事項。
四、關於發展國內工程技術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生物科學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生物科技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醫藥科技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農業科技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四、關於生物、醫藥、藥學、農學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
五、關於生物、醫藥、藥學與農學科技人才之培育、延攬及獎助事項。
第 六 條  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人文科學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社會科學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
四、關於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人才之培育、延攬及獎助事項。
第 七 條  科學教育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科學教育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及輔導事項。
二、關於科學教育研究發展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
三、大眾科學教育之研究、輔導及推廣事項。
四、科學發展月刊及科學彙編等科學刊物之出版事項。
第 八 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間科學技術合作之策劃、推動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處理國際學術會議事項。
三、關於國外科技單位之聯繫及協調事項。
四、關於國外學人之聯繫及延攬事項。
第 九 條  綜合業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客座研究教授及專家之統籌延攬事項。
二、關於科技人才之儲備、訓練、出國進修之選送及統籌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學校專題研究計畫審核及補助之統籌事項。
四、關於科技研究發展成果專利權之處理事項。
五、關於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綜合執行業務。
第 十 條  企劃考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工作之企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全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工作之評估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建立科學工業園區之企劃、管理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科學技術資料蒐集、交換、服務之企劃及考核事項。
五、關於科學精密儀器發展與服務之企劃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本會施政方針及施政計畫之擬訂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室掌理文書、議事、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十二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或三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襄助會務。
本會置委員八人至十四人,均由行政院遴聘之,任期三年,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本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由主任委員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本會置參事一人至三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八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室主任一人,副處長八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人至四人,編審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編審一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二十人,專員六人至十八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十四人至二十二人,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六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十人至十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五條  本會設人事室及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教育行政、一般工程、物理、化學、地質、氣象、事務管理、會計、統計、人事行政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七條  本會為發展科學技術業務,審核、輔導研究計畫,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第十八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聘用顧問。
第十九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選,由本會主任委員提經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後聘用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均為無給職;各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
第二十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設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