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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北市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公布日期:71年04月23日 號次:第397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茲制定臺北市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徐立德

臺北市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吸收民間資金,支應翡翠水庫及台北區自來水第四期給水工程建設,授權台北市政府發行台北市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以新台幣七十億元為額度,分期發行;每期發行日期、數額及利率,由台北市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台北市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 四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五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次付息起,開始還本;於第六、八、十、十二、十四次付息時各還本五分之一,期滿還清。
第 六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七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八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還本、付息,均列入台北市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 九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台北市銀行經理之。
第 十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