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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72年12月12日 號次:第4228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茲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趙耀東公出
政務次長 王昭明代行

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十八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