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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姓名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2年11月18日 號次:第4218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茲修正姓名條例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內政部部長 林洋港

修正姓名條例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

第 六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