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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訟事件法條文

公布日期:72年11月09日 號次:第421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茲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公布

第三十二條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
二、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證明資格之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具證明文件。
第六十二條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六十三條  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解散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其聲請書並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並釋明其利害關係。
宣告解散時,法院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證明資格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證明資格之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第八十條  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