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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事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2年07月22日 號次:第416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茲修正人事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人事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二 條  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各省(市)政府,設人事處或人事室。
第 三 條  總統府所屬各機關;各部、會、處、局、署所屬各機關;各省(市)政府廳、處、局;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等,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
第 五 條  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