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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郵政法條文
	
	
	
		
			公布日期:72年06月13日
			號次:第415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茲修正郵政法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交通部部長 連 戰
修正郵政法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公布
第 四 條  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
 郵件種類      	計算標準	資費基數
信函(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重不逾二O公克	一
	逾二O公克不逾五O公克	二
	逾五O公克不逾一OO公克	三
	逾一OO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	五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OO公克	九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	一六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二六
明信片	每件	O.五
新聞紙類(新聞紙、雜誌)(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五O公克	O.一
印刷物(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單本書籍得展至三公斤)	不逾五O公克	O.五
	逾五O公克不逾一OO公克	一
	逾一OO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	一.五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OO公克	三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	五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八
	逾二公斤不逾三公斤	一一
瞽者文件(每件限重不逾七公斤)	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小包(每件限重不逾一公斤)	每重一OO公克	二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