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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證券交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72年05月11日
號次:第413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並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徐立德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並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公布
第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十八條之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使用委託書違反前項所定規則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會計師辦理前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前條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第一百五十七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者,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