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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商標法條文

公布日期:72年01月26日 號次:第40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茲修正商標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並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三及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趙耀東

修正商標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並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三及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四 條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商標名稱得載入圖樣。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同。
第十九條  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第二十一條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
第二十二條  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
前二項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第二十五條之一  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請延展註冊前二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第三十一條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註冊之商標。
第三十三條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商標專用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自該商標專用權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移轉註冊者。
第三十四條  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第三十七條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二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六十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二條之一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處罰,以該商標所屬之國家,依其法律或與中華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對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予以相同之保護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商標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之二  明知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二條之三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第六十七條之一  本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而於本法修正前使用時予以標明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使用證明,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將其名稱載入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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