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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獎勵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3年12月31日 號次:第43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茲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並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經濟部部長 徐立德

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並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與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與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十二、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三、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四、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五、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八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外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之規定:
一、投資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
二、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農工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三、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四、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 條  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生產事業、大貿易商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暨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之一  投資人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所分配之盈餘,原屬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納所得稅。但該項證券交易所得之帳戶記載不實或不按實申報者,得撤銷其當年度之獎勵。
第二十三條  個人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存左列各項存款、信託資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至到期為止:
一、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或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儲蓄之機構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二、交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三、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四、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設儲蓄券。
前項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一年而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徵之獎勵。
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左列各款之所得,得扣除免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不超過十二萬元為限:
一、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或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之利息。
二、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四、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前項限額,行政院得視經濟情況調整之。超過前項規定之限額者,除依前項規定扣除免稅外,其超過部分如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或為屬於儲蓄性質二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選擇綜合申報計稅或分離課稅。
第二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或將其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或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但已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股票之公司,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度起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營利事業經營左列各款外銷業務,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一、以貨品輸出。
二、以貨品委託或售與出口者輸出,或以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直接售與出口者供加工後,仍由該出口者輸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託為外銷品之加工。
四、參加外銷聯營公司之股東、廠商間為其聯營外銷業務而提供原料、貨品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航運業在該國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免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受國外客戶委託,為國外工程提供技術設計服務,或為貨品之加工或機器、設備之修理,經加工或修理之貨品仍運回國外者,經取得外匯並存入或結售與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各款營業稅之免徵,應各憑外銷證明文件於報繳營業稅時,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免予繳納。
第三十四條之一  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生產事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三、因防治污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為建立經濟部登錄之中心│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於工業區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第四十一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准以一部分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其面積以不超過工業區開發總面積十分之一為限。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
二、出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或員工興建員工宿舍或住宅使用。
三、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工業區開發機構興建住宅,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使用。
第五十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共設施興闢業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日起一年內,依照經核准之投資計畫興闢使用,不得變更。
第七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應在承購之日起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開始使用;其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售,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
承租工業用地如有前項情事者,得終止其租約。
第七十二條  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及興建之標準廠房,得以先租後售方式,提供興辦工業人使用,其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出售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
前項租售辦法,由工業區開發機構擬訂,報經經濟部核定。
第八十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其未依核定計畫使用部分之土地,得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業或另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
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已建有建築物者,不予補償,由興辦工業人自行拆除或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興辦工業人負擔,興辦工業人拒不繳納時,在其應得之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一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其因鄰近土地使用之變更,不適宜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得由政府作適當之變更使用,將土地出售或出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承購或承租;如不承購或承租時,原耕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得次優先承租或承購。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