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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4年12月11日 號次:第454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茲修正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並刪除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並刪除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左列人員:
一、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總統府副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
三、各部政務次長。
四、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五、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六、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七、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第十四職等或比照簡任一級之正、副首長。
第 四 條  政務官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一、服務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服務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月退職酬勞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
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算之。
政務官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官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但政務官之年資,應併予計算。
第 六 條  (刪除)
第九條之一  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
第十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政務官或其他有給之公職人員者。
第十一條之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職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暨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