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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商標法條文

公布日期:74年11月29日 號次:第453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並刪除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經濟部部長 李達海

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並刪除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六十一條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用以或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第六十四條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行為者,仍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商標專用權人因而獲得賠償時,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第六十六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一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第六十六條之二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六十七條之一  (刪除)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